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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手拍拍,随便发他人照片要谨慎。(本网资料图片)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0年8月4日讯(记者 张玲)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其中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力度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侵害肖像权不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而涵盖了一般性的未经许可制作、复制、使用、公开等一系列行为。
本期张玲说法,我们继续请律所主任谈民法典。本期的主题是民法典里的肖像权,广东宝城律所执行主任曾常青提醒说,民法典里,侵害肖像权不再以营利为目的,发布他人照片需谨慎。
曾常青律师说,《民法典》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力度,一方面,明确了肖像的概念:是指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其保护范围涵括了制作、使用、公开、许可使用等方面的内容,而不再局限于过去《民法通则》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过去,肖像权的侵权一般都在于未经同意利用他人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方面;而《民法典》结合了当下的互联网时代的特征,把对肖像权的保护扩展至一般性的制作(偷拍)、使用、复制、出租、发布(包括网站、微博乃至朋友圈等)、丑化污损(恶搞表情包)等诸多方面。
那么,《民法典》对肖像权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呢?曾常青律师就民法典中新增内容作进一步归纳解读:
【划重点一】肖像权的范围与侵权认定
法条索引
【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解读
1.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包括权利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完整的权利,禁止他人丑化、污损或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侵害肖像的行为。
2.同时维护肖像的财产利益,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都需经过权利人同意。但并非所有前述行为都需权利人同意,例如后面会提到的合理使用。
3.肖像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当以人物肖像为素材或原型进行创作时,最终产生的成果便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共同表现形式。从法益位阶和法的价值位阶上看,肖像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应当优先。
这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有所体现,其《答复》第3项的规定,肖像权人只是同意作者拍摄、绘制其肖像,并不意味着就此同意作者可以任意使用、公开其肖像。
在一则案例中,原告授权被告仅可为特定主体进行商业样片的陈列及专业学刊的发表、展出、出版而使用原告摄影照,被告则将照片用于图书出版,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那就构成了侵权。
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侵犯或妨害肖像权的行为;②肖像权侵害的后果;③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未经肖像权人授权或同意。在过去《民法通则》的逻辑推导下,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事实上,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肖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
【划重点二】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法条索引
【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法条解读
合理使用,实质即“正当使用”。在条文中,该条列举4项具体的合理使用行为,第5项为兜底条款。同时,参考《著作权法》第22条并结合肖像权特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8种情况。
1.新闻报道:新闻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肖像具有正当性,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人格尊严也不因此贬损,否则新闻报道无法完成,进而有损公共利益。但使用上仍需满足“不可避免”的要求,否则也是侵权。
2.国家机关依法履职: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正当性。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或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使用他人肖像作为证据。但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使用他人肖像必须是仅涉及公民本人,否则需要予以相应说明或加以技术手段保护其他人。
3.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必须是已经公开的肖像。使用肖像的行为必为上述目的,而非营利使用。典型情况如在医学专业期刊上使用他人照片以展示、讲解专业知识。但在专业书籍上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可一概而论,若该专业书籍纯为科研、教学交流,使用他人肖像行为属合理使用,若带有广告宣传性质等方面的则构成了侵权。
4.为肖像权人的利益而使用:这种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的人主观上大多为善意,其为了肖像权人的利益而使用肖像权人之肖像,有利于及时维护肖像权人的利益,而不会造成负面影响。如某人失踪,其亲属、朋友为寻找线索而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将某人肖像印于其上。
5.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善意使用他人之肖像。这是借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情形而来,其基础仍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对个人肖像权予以限制,有利于文化、科学的发展。
6.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展示、复制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肖像作品,其落脚点仍在公共利益。前者如为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而将有关领导人讲话、视察的照片列于专题展览活动中,后者如为保存开国大典的历史照片而进行复制,以免原件损坏丧失珍贵的历史呈现。
7.工作单位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工作人员肖像。工作单位在工作任务需要的合理范围内,制作工作人员肖像,并在一定范围的公开与使用。如高校将教师照片发布在其自身官网上,实现学生等群体的知情权等权利,属于合理使用。
8.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自然人出现在公共场所中,其应当认识到自己有被摄录之可能,且其进入公共环境,可视为对他人摄录包含自己的照片、视频允许,对自己的肖像权益的处分。特定多数人的封闭场所,也可以参照公共场所,如举办大型演唱会的体育场即公共场所。此外,摄录他人不能以该自然人为突出呈现,而仅仅作为点缀之用。
【划重点三】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与解除
法条索引
【第1021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102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解读
在肖像权的一般性保护下,肖像权人的同意、许可成为了一个重要内容,那么如何征得肖像权人同意或许可的,实际上就是要签订一个肖像要的许可合同。为了更好地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做了特别的规定。
1.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在许可使用合同解释上,《民法典》以单独一个条文来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许可条文的理解上,需要做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尤其在互联网时代,我们使用网络平台,往往需要勾选同意其各种各样的协议、条款等,在这些情形下,90%的用户都不会认真地去阅读,因而该条款既出于对肖像权人权益方面的保护,也是对网络秩序(譬如“人脸识别”安全)的一种维护。
2.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也倾向于肖像权人的保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期限的情况下,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这是一般性规则;而有明确约定期限的,只要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通知解除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些都有一个前提——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亦即需要给对方一定的时间准备,否则造成的损失还是要赔偿的。
【划重点四】侵害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法条索引
【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条解读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权利人在人格权受侵害时的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肖像权侵权的特性,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4种。
1.停止侵害: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可能是继续性的,肖像权人在侵权行为进行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这一类典型的侵权行为,如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应用于定期播放的广告之上,肖像权人此时有权要求停止播出广告。此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并用。
2.赔礼道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必然对肖像权的精神利益有所损害,此时肖像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道歉的方式,可以是当面道歉,亦可通过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民法典》第1000条还规定了侵权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之裁判文书以执行,所产生费用由被侵权人承担。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常适用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但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亦可得使用,多见于侵害肖像权、死者肖像利益的情形。但是,这一责任方式难以单独适用,往往是通过诸如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4.赔偿损失:《民法典》在“肖像权”章未规定侵害肖像权的赔偿损失,而适用《民法典》第998条的一般性规定。理论与司法实践上,赔偿损失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多发生于商业化利用之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一损失及应赔偿之数额,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明确。若肖像权人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肖像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数额,参照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也应依此数额进行赔偿。
【关于曾常青】
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宝安区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曾任央企高管十余年,主攻公司法律专业,现担任宝城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专业委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主任等职位。
主要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并购、公司僵局化解、重大经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贷款回收、知识产权等各类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