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扰民最高将罚500元,惠州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为全力推进《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确保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近日,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据悉,该份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并对养犬人条件及犬只登记内容作了细化。家庭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二只。此外,对于市民关注的犬只扰民、犬只伤人以及养犬人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等内容,征求意见稿也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此次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6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 通过电话方式将意见反馈至:李周倩 13680784041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email protected]

3.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18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邮编:516001)

链接》》征求意见稿全文

惠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等城市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组织和个人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和执法工作,将养犬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及街道职责】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信息管理以及对因养犬引起的案件的处置。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收容、留检和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携带犬只外出、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监督管理,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监督市政、环卫、园林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委会协助】城市区域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村)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的,应当予以告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查处;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

第七条【宣传教育与社会参与】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计划,会同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对所在服务区域内的居(村)民、业主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犬只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的规范管理、知识普及、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意外责任险。

第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 12319、12345、110 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

第九条【信息管理服务】公安部门应当开发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数字电子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第十条【禁养、限养、禁止的规定】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并征求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制定,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家庭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二只。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收容留检场所。饲养犬只,不得放任犬只吠叫、嘶咬等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遗弃犬只;不得采取踢打、踩踏、冻、饿以及烫、烧、鞭打等残忍方式虐待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人的条件】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单位、组织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齐全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本市城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固定住所相关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单位、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饲养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信息】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列明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组织的名称,证件种类、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登记办理机构应当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等,并发放智能犬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由公安部门统一样式。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五条【变更养犬登记信息】养犬人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的住所地址或者单位、组织的住所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养犬人因出境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的。

第十六条【养犬注销登记】养犬人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处理流浪、遗弃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留检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十八条【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处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可以告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遗弃犬只,应当建立犬只接收档案并及时通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收容留检场所按无主犬只处理。经检疫合格具备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领养。对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以及摘除的器官、组织,应当及时送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委托服务】公安、农业农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和委托社会组织、动物诊疗机构等形式办理养犬信息的登记、变更、注销,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的捕捉、收容、留检,犬只尸体以及摘除的器官、组织的无害化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检查伤人犬只疫病情况,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承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伤人犬只疫病情况录入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行为规范】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笼内;

(三)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四)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避让老弱病残孕等;

(五)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犬袋;

(六)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吠叫扰民和伤人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八)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下列场所和区域,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区域。公安部门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带犬只在重大节日、大型活动等特定期间进入。

第二十四条【约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段】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予以明示。

第二十五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规定】犬只经营和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经营或者诊疗的许可、登记、证明;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按照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瞒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犬只经营、诊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公安、农业农村、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养、限养、禁止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按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超养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犬只伤人处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犬只伤人,养犬人不按规定及时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

第三十二条【违反携犬外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变更地址,逾期不变更地址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记者】林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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